创纪录 美国九旬老人上太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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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自然也需要遵循民主价值这一根基。
本文认为,可参照适用用益物权制度,根据《民法典》第323条规定的用益物权的定义,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现实中,目前诸多生活服务App中已经在积极接入某些政府数据库以供用户政务办理或查询如婚姻、公积金、社保、学历等个人状态,在方便用户生活与工作的同时,也增强了用户对App平台的全方面依赖性。
当政府机关对数据的处理目的超出法定职责范畴时,政府机关让渡数据使用权的合理性依据并非出于数据收集与管理权限,而是应从政务数据的权属定性着手。其二,国家机关具备强制占有(获取)与使用的权利。但是,鉴于数据开发市场的营利特殊性,数据开发应用可无限复用。在上海恺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盛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苏州仙峰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案中,(45)也明确了网络游戏可获得著作权法保护,但必须遵循独创性表达这一核心标准,并在判决中详细阐述了具体的保护路径选择、游戏侵权比对的方法、游戏侵权救济模式等问题,并创造性地提出先行判决+临时禁令的模式,从而为权利人提供司法救济。(5)行政许可一般为外部行政行为。
接下来,从数据库走向市场交易则是要面临数据存储、加工与交易过程中的财产权利处分,在动态的数据开放与交易场景中要确立权利处分的规则(即市场转移规则),则需要将静态的数据财产权模型落实到动态的市场行为环节中。(37)在政务数据开放背景下,企业的数据在来源上可分为自身的经营数据(基于获取主体同意或合同履行约定)和政府开放的数据(基于开放协议)两类,基于此,企业所享有的收益权存在一定的区别。美国就政府安全数据、政府非涉密但敏感数据的分级分类制定了专门的政策规定,为政府开放数据的分级分类提供了参照,(40)但未就政府数据开放的分类分级做出专门规定。
①一方面,在传统民事权利构成要件下,鉴于数据自身的特殊存在形态,数据所有权数据请求权概念难以现实成立,传统的物权模式或者债权模式均不能保障数据权益被各方主体完整行使,数据财产权益的出现给传统财产权制度带来了结构性挑战。(5)叶某某、张某某、谭某某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3)杭州刀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长沙百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曾经的谁(收集)的数据,归谁所有逐渐演变为如今的谁对数据开发与再利用,增值收益归谁的原则与理念。
(52)本文并不认为单个的个人信息存在财产价值,然而从集体层面来看,信息主体作为数据产业链的必要主体之一,集合化的信息主体群体应享有一定的收益权。(50)该案件中所涉及的生意参谋数据产品,是淘宝基于用户浏览、交易等行为痕迹信息所产生的原始数据基础上,以特定算法提炼后形成的指数型、统计型、预测型衍生数据,属于衍生数据产品,明确了数据资源开发应用的开发方对其开发产品享有竞争性财产权益,应受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权属具有排他性,第三方无权共享与使用。
由此,当处理或使用数据不是出于或追求法定职责目的时,政府机关使用或处理公民信息的行为,显然不具有内在的合理性。(11)参见丁道勤:《基础数据与增值数据的二元划分》,载《财经法学》2017年第2期。(19)《民法典》第127条明确将数据与虚拟财产写入民事权利一章,确立数据与虚拟财产应受法律保护。(40)参见完颜邓邓、陶成煦:《美国政府数据分类分级管理的实践及启示》,载《情报理论与实践》2020年第12期。
大数据的价值本质体现为财产属性,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在不同阶段应确定的权利归属,同时认为在不同的数据利用阶段,数据财产利益的归属有所不同。基于该逻辑,作者把合同中标的物(往往是合同签订后双方合作投资形成的资产)的所有权(ownership)定义为剩余控制(residual control),也即除合同中事先约定的条款之外,掌握标的物所有权的一方拥有对所有例外情况的控制权,由此称为产权的本质。因此,上述数据收益原则的弊端在于会引发数据市场形成寡头效应,形成单一的市场秩序,因此,应由反不正当竞争法领域对此做出调适。(3)行政许可存在的前提是法律的一般禁止。
对于后者,如何界定政务数据开放后的合法商业利益,决定了数据资产的权益归属。由此,在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的制度构建中,鉴于政府数据的获取特殊性,应有针对性做出专门规制。
姬蕾蕾:《数据产业者财产赋权保护研究》,载《图书馆建设》2018年第1期。同样的,在OPPO公司等诉杭州登先公司、掌星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的判决中,(51)也体现了这一权属定性思路,即开发方通过投入成本研发手机并拓展市场获得了其用户对手机的使用所形成的流量优势和移动互联网入口优势,该开发与运营模式符合数字经济市场特征,故开发方应享有后续流量变现的权益。
(13)参见赵文:《公共利益的历史演变与实现路径》,载《中共乐山市党委党校学报》2012年第5期。(8)王某某诉杭州星柚服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富阳分公司诉杭州和杭通讯器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12)根据《网络安全法》第31条规定,公共通信和信息服务、能源、交通、水利、金融、公共服务、电子政务等重要行业和领域,以及其他一旦遭到破坏、丧失功能或者数据泄露,可能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国计民生、公共利益的信息基础设施,即为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在具体的实践中,未取得许可证则难以确定开放数据的法律地位与权责归属,因此公共信息资源的开放许可证的内容,在现实可行的前提下,在任何情况下均应针对信息重复利用设置一定的限制,例如应尽量指明信息的开放来源。(33)借鉴该思路,本文认为:(1)基于原始数据的占有,数据收集方可对数据的开发权限进行授权转移,被转移方进而享有开发权与自然衍生的收益权。②《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条例》和2018年《加州消费者隐私法案》均明确了个人信息归信息主体所有。
所以,政府数据开放制度并不会缓解或解决这一困境。参照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定义方式,即根据实际的作用或影响予以定性,对于可能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国计民生、公共利益的信息基础设施,即为关键信息基础设施。
(51)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8)浙8601民初1079号民事判决书。因此,政务机关应提供在线可查的标准化的数据开放许可牌照,鉴于数据开放许可具有公共性,应允许任何人基于任何目的对数据及其内容进行自由访问、使用、修改和分享,对此也需依赖开放的数据格式。
由此,数据二次增值的归属争议导致数据收益权理念的出现,也可视为数据产权的内容。(38)参见徐卓斌:《个人信息能否成为一种权利》,载《检察日报》2018年11月8日,第3版。
然而,数据产权不等于数据财产权,数据财产权是基于交易或契约而形成的权利,(32)本文界定的数据收益权是数据产权发展为数据财产权过程中的过渡性权利。近年来,随着无形化价值载体的涌现(如知识产权客体),对所有权的认知已呈现观念化态势,即所有权不必体现为权利人对于有形化物品的现实支配。(46)基于该基本原理,政府数据开放后增值产生的数据产品或服务,在营利分配上如何进行科学合理的划分,首要应厘清利益相关的法律主体与利益分配的判断指标。(12)类似的,对于可能影响国家安全、国计民生、公共利益的公民个人信息库,即应为关键政务信息。
(1)在数据生产环节,开发投入方(包括收集方):基于收集、存储、加工、使用过程中的成本投入,开发投入方应首先对于二次增值的数据产品或服务享有收益权。因此,在这一阶段,社会主体仅享有获取政府数据权,而未确定是否享有再利用权,即,是否可被再利用应经过行政许可。
鉴于用户的海量型与不特定性,如何将该利益分配予以现实执行?本文认为可通过平台的普惠性补贴进行落实。第二,政府数据开放是为了公共管理时:出于公共利益的开放,如为了公共卫生、社会治安等开放目的,政府机关应无偿开放,企业也不得做直接营利使用,但应允许间接的获益,如吸引用户流量、增加用户黏性等市场竞争利益。
(29)以往关于数据产权的学界探讨主要围绕所有权问题展开,聚焦于数据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配置,这样的权属设定思路适合针对固定的数据价值。(53)从保护市场良性竞争秩序角度来说,对于收集方的开发与收益权限,是否应有所限制?本文认为答案是肯定的。
有观点认为,数据资产流通在权属定性上进入了后所有权时代。(6)叶某某等人合同诈骗案。可以看到,政企各自的原始数据库是不同的公民数据类型,其蕴含的市场经济价值与开发前景差异较大。据此,政务部门与企业达成的数据开放协议,可视为:(1)企业取得政务数据使用权的法律依据。
鉴于数据经济价值的实现场景不特定,其承载的利益属性是复杂的、利益关涉主体是多方的。(29)参见吴江:《数据交易机制初探——新制度经济学的视角》,载《天津商业大学学报》2015年第3期。
④那么,基于公共利益(职能履行、法定职责等)收集的数据库,是否为公共信息资源?如果是,公共信息资源是否属于国有资产?有观点认为,政府数据具有公产属性,全体国民是政府数据的所有人,基于公共信托法律关系,国家机关成为政府数据的形式所有人并享有数据支配权。基于该现实运用基础,也应根据政务开放数据的市场开发前景与产业用途对开放的政府数据进行类型化管理。
当然,用益物权是法定的,(35)在目前规范体系中尚不存在法定的数据收益权。基于上述思考,政府数据开放制度在重视开放本身的同时,更应重视开放后的融合,政府数据与社会数据融合后的经济效应更为明显。